金年会- 金年会体育- 官方网站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5年10月总第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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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部分实践中难以提供的材料文件,例如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修改为投资者应当在决议后及时通知原管理人解除管理关系;将托管人对新管理人是否符合指引相关规定发表意见,调整为托管人对变更管理人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增加原管理人不予配合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作为特殊变更程序的情形;在特殊情形下的管理人变更中引入公证和法律意见程序;对于处于失联处理期间的管理人,不再中止办理其管理基金的管理人变更手续。
某FOF基金及某1号基金的管理人均为A基金公司。2016年,投资者L某向某FOF基金投资100万元,该基金作为母基金向其下层基金某1号基金投资2826万元。A基金公司与B银行及C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基金公司通过B银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8年,A基金公司因失联被协会公告并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在此情况下,FOF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某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终止某FOF基金运作、成立清算组,并授权L某等代表某FOF基金处理后续清算及对外维权事宜。依某FOF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L某代表某FOF基金要求B银行提供委托贷款相关信息资料。B银行拒绝L某的主张。L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银行向其提供委托贷款相关信息资料。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L某的诉讼请求。B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某仲裁委裁决北京某基金公司以其管理的B基金财产向投资者S某支付基金赎回款100万元。S某据此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B基金无可供执行财产,强制执行陷入僵局。B基金持有C基金全部基金份额,C基金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支付给B基金,由B基金用于向S某支付基金赎回款。本案中,C基金管理人已失联,清算陷入僵局。但C基金未经合法有效清算,可能存在潜在债权人。于是,S某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C基金财产,即如C基金潜在债权人出现并主张权利,S某愿意在执行C基金财产范围内以其担保财产赔偿。
在法律问题方面,首先,对申请人的诉权进行了明确。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规定私募基金更换管理人的具体规则,而上述更换程序以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系基于合同约定,因此,仲裁庭明确界定了基金的性质为集合财产,具有权利的集合性,并且诉权系基于合同而产生;其次,查明了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各方均同意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予以审查;最后,查明并明确了单一份额持有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基于行业主管部门的参考条款所制定且具有同一性。在审理标准上,仲裁庭明确了审查本案合同中的决议行为的标准,由于存在对未参加本案仲裁的份额持有人的影响,故此应当采用高于合同之诉中的民事优势证据标准。在事实认定部分,仲裁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公证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审查,逐一说明了审查中的考量因素和判断标准。
第一次仲裁中,仲裁庭因为申请人所提交的会议召集的程序和决议行为的要素欠缺,驳回了请求,但明确进行了指引。第二次仲裁中,另一份额持有人重新召开大会,以公证方式参照公司决议补全程序要素,完善通知流程,并提交大会授权仲裁的决议,补正此前诉权、实体及程序问题。同时,因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通知问题,申请人一方面以详细的动作步骤表明其尽可能完成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设置了异议程序。最终,申请人组织召开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份额持股比例的会议,并就更换管理人获得了到会票100%的同意,且并无明确的异议提出。第二次仲裁的仲裁庭最终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F公司设立案涉资管计划,20XX年8月,F公司作为委托人与J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全部信托资金用于向Z公司发放贷款,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XX年11月,A公司与F公司、B公司(托管人)签署《资管合同》。同日,A公司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且在签订上述两份文件之前,A公司填写了《调查问卷》,参照评分规则,A公司的投资风险承受度大致为积极型。案涉《资管合同》约定资金最终用于补充Z公司的营运资金,管理人向Z公司提供营运资金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其中A公司出资1.5亿元购买案涉资管计划份额。A公司按约支付1.5亿元后,于20XX年12月至20XX年12月收到投资收益共计1,361.57万元。F公司违约将案涉资管计划的全部4.98亿元资金提供给Z公司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后Z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F公司指令J公司向Z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发出《通知函》,宣布全部信托贷款提前到期。20XX年X月X日,F公司指令J公司向S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案涉资管计划于20XX年X月终止,并成立清算小组。截至20XX年X月,A公司共计收到返还本金667.76万元,尚有1.43亿元本金未收回。A公司认为F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充分尽职调查、未依约监管资金等,存在严重违约,要求赔偿本金损失及投资收益损失并承担仲裁费。F公司辩称已履行相关义务,损失系市场风险导致,与自身行为无因果关系,且A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自行承担风险。
案涉资管计划于20XX年X月终止并清算,申请人仅获部分本金返还,剩余本金未兑付。虽经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资管计划财产变现后仍未足额清偿申请人本金,且无证据表明剩余财产有明确分配时间节点,故申请人损失已客观发生。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资金监管义务,未能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虽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Z公司及担保人违约,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对损失产生有相当程度影响,二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对案涉资管计划进行评级,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产品风险等级等信息,通过《调查问卷》对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确认申请人为积极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中高,申请人亦已在《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上签字盖章,此阶段(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阶段)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履行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需明确的是,《资管合同》另行约定,管理人应在资管计划运作期间向投资者披露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而被申请人未就超额放款行为及资金具体使用细节履行披露义务,此行为构成资管计划运作阶段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前述适当性阶段信披合规与本阶段信披违约分属不同义务范畴,二者不存在矛盾。同时,申请人作为专业投资者,应了解投资风险,被申请人在合同中亦提示了风险并在出现违约后采取了部分补救措施。因此,申请人不能要求案涉损失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亦应对其投资行为及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