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年会- 金年会体育- 官方网站元阳法院2025年度典型案例

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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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告系夫妻,本案受害人为二原告的女儿(10岁)。某日,原告一家至哈尼梯田景区旅游,原告1带受害人穿过国道进入被告1自营的某客栈,欲借道行至停车场。客栈内饲养的泰迪犬听到动静后吠叫并跑向原告1及受害人。受害人见犬只靠近,惊慌之下冲出客栈横穿国道,与被告2超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害人滑行至对向车道被告3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底下,致受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此二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万余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

  我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1经营的客栈在梯田核心区对外开放,常有不特定的人群到访或投宿。被告1系泰迪犬的饲养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拴系狗绳,一直处于放养状态,而客栈内并未放置指示牌或采取相应措施尽到告知、提醒、防范义务。原告1和受害人进入客栈引发犬只叫唤,客栈工作人员仅以口头安抚,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制止犬只吠叫并跑向二人,导致犬只逼近原告1和受害人,已造成现实、紧迫性的危险,受害人因恐惧小狗本能的应激避让跑向国道而发生事故。被告1对所饲养犬只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原告1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基本的看护职责,让其脱离安全范围跑向国道,存在一定的监护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后续引发的交通事故,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3无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仅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他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动物的叫唤或者追逐,也可能引起恐慌,造成现实、紧迫性的危险,饲养人要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犬只饲养人未对犬只进行约束管理,放任犬只跑向受害人,最终为悲剧埋下隐患。因此,饲养人应以高度责任感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进行有效的约束和严格的看护;公众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源要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若遭到动物攻击,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找到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在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8.34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此类犯罪直接破坏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平衡。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旨在传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逾越的清晰信号,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刚性体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告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惩治犯罪+生态修复”的绿色司法目标。通过对犯罪者的刑罚处罚,不仅实现特殊预防,更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深刻的法治教育。警示公众,任何为食用、营利或收藏等目的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是犯罪,推动形成“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的社会氛围,引导公众树立尊重自然、敬畏生命的法治观念与生态伦理观。

  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彰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害的司法立场,纠正部分群众“住宅周边植物可自行处置”的认识误区,明确无论出于何种私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毁坏红椿等保护植物的行为,均须承担刑事责任。红椿树在维持生态平衡与涵养环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一旦遭到破坏,将导致难以弥补的生态损失。依法惩治非法采伐行为,可有效遏制对珍贵野生植物的破坏趋势,有助于维护物种多样性,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为生态安全构筑坚实的司法保障。同时,亦可引导公众摒弃依赖珍贵野生植物的陈旧丧葬观念,树立“保护野生植物即守护人类未来”的现代生态文明理念,推动形成绿色、节俭、合法的殡葬新风尚。

  以“摇宝”形式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呈现出传统赌博手段与线下组织化运作相结合的典型特征,社会危害性尤为突出。该类赌场多采取野外流动作案模式,具有组织严密、参赌人数众多、涉案资金巨大的特点,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更极易诱发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衍生犯罪。依法坚决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是切实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安宁生活的必然要求。通过严厉惩处此类犯罪,进一步彰显法律对任何形式有组织赌博活动“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同时警示公众深刻认识赌博活动的违法本质及其严重危害,对教育引导公众自觉赌博、树立健康文明的娱乐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分别担任某驾校校长、教练员及技术员等职务的六名被告人,多次协助文化水平较低的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与科目四理论考试中实施作弊行为,并使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学员通过考试后,每科需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至1万元不等费用,每名被告人从中获取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介绍费。在该组织考试作弊活动中,六名被告人违法获利1.55万元至18万余元不等。本案中,已退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总额为人民币26.32万元。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此类作弊行为呈现出团伙化、技术化特征,涉及多个环节。依法惩处该类行为,既是对“花钱买证”“”等歪风邪气的有力震慑,也彰显司法机关维护国家考试秩序公平公正的坚定立场。从公共安全角度审视,驾考舞弊行为直接关乎道路交通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依法予以严惩,是对生命至上原则的有力守护,是从源头层面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举措。本案的判决,为同类案件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参照,也有助于驾校进一步加强对教练员和学员的法治教育,推动监管部门压实主体责任,肃清行业乱象,引导公众树立规则意识与诚信观念,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驾考环境。

  被告人长期从事生猪收购生意。某日,被告人从某村民手中收购两头生猪,其中一头为曾注射过兽药的病猪。因担心该病猪无法通过检疫,被告人私自为其打上耳标,混入正常猪群后送至某食品公司屠宰,随后将猪肉销售给中间商。中间商购得后转卖给猪肉摊贩,最终流入市场。经检验,该生猪兽药残留物“恩诺沙星”达363μg/kg(国家标准最大值为100μg/kg)、磺胺类(总量)达1.76×103μg/kg(国家标准最大值为100μg/kg,超过国家标准17.6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所收购的生猪为病猪,仍私自为该病猪打耳标并混入正常猪群进行屠宰,最终流入食品销售市场。经检测,该猪肉中兽药残留“恩诺沙星”及磺胺类(总量)的含量超出国家标准17.6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依法惩处,不仅为生产经营者划定不可逾越的责任红线,还有力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更彰显国家将食品安全作为最基本民生保障的坚定立场。这一真实案例警示广大食品从业者:切勿为追逐利益铤而走险,否则必将受到法律追责,引导其自觉树立合法经营理念;同时提醒公众主动查验检疫证明,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增强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违法行为,共同营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为二原告次子之妻,第三人为二原告次子之女。二原告次子在省外务工时因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二原告及被告与死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死者的社保工亡补助金、社保丧葬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19万元,支付到被告银行卡账户。后二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工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吵未协商一致,后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各5万元。两年后,二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赡养问题等产生矛盾,向基层组织寻求调解未果。最终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二原告每人各5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死者系工伤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按死者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二原告)、长女(第三人)每人每月抚恤金1339.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归个人所有,不作为遗产分配。其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原则处理。死者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82万元,与社保工亡补助金、社保丧葬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万元,扣除殡仪馆、丧葬费用、家属及亲友来回路费等开支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均系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和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的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当作为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配。我院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料理死者后事需要往返云南、外省两地开销较大的实际,折中取双方主张花费的平均数22.5万元优先扣除丧葬费等开支,认定可分配金额为96.5万元。

  关于分配原则,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效的分配协议,应当依法判决分配比例。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和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等,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系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共同生活起居、关系亲疏以及对死者实际经济需求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第三人系死者独女,现年5周岁,应当为其今后的生活、教育等预留足够资金,分配时应当给予最多的照顾,分配60%;被告系死者配偶,与其生前生活紧密程度最大,其目前有自食其力的能力,但应当给予更多的精神抚慰,分配20%;死者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鉴于二原告现还有两名子女共同赡养,且二原告每人每月各有1339.1元抚恤金供养,结合二原告今后实际经济需求,各分配10%。

  一次性工亡补助赔偿金,既是对生者的经济补偿,更是支撑其未来生活的坚实保障,以及抚慰心灵创伤的情感慰藉。结合生者的实际生活状况,在依法分配遗产份额时对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更是对家庭团结和睦的温暖守护。财产分配的不公,往往会引发家庭纠纷,甚至让亲人反目成仇。逝者已矣,生者承载着其情感的延续,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合法、公平的重新分配,既能定分止争,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更能守护亲情的长远稳定。

  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车辆类型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元阳县某段国道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迎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乡卫生院救护车运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万元。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万元。

  在通知被告人申报财产过程中,我院了解到被告人在某乡镇街上有一幢四层的自建房(无产权登记证)。我院明确告知被告人将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但被告人称家中刚有人过世,且临近过年,望给其一段时间处理家事。考虑到其情况的特殊性,我院暂未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但随后被告人一直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后续调查中我院得知,早在执行立案前被告人便已将该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私自出售,且其明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尚欠款15.58万元的情形下,为逃避执行以其妻子的名义收取41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4万元,收到售房款后并未支付欠款,也未如实向我院申报财产信息,恶意逃避执行。

  执行立案后,我院第一时间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告人多次规避约谈且未如实申报财产信息。我院随即启动线上线下全维度财产查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核查被告人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同步线下走访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房产买受人,在初步掌握线索后立即联系相关人员调取其房屋售卖合同、支付记录。最终查实被告人诉讼期间私自转移房产、故意藏匿财产的关键证据,确认其具备履行能力却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已涉嫌拒执犯罪。

  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以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自以为可以规避执行,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作为2025年开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以来,我院移送并宣判的首例拒执案件,是以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实践,彰显司法机关对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拒执犯罪行为,又全额兑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惩治犯罪、化解纠纷”双重效果。

  本案的执行难点主要在三个方面:首要难点在于涉案拍卖房产已设定抵押,致使房产的拍卖处置程序繁琐。竞买人须以全款方式购买,且需先行结清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及查封措施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具备全款购买能力的竞买人较少,导致房产拍卖面临较大困难。其次,该房产已出租予第三方,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若采取强制腾空措施以交付房产,恐引发新的纠纷及不必要的冲突。第三,房产价值较高,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存在分歧,致使拍卖进程受阻严重。

  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鉴于房产面积大、价值高,申请执行人(银行)持续计收借款利息,我院为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在法律框架内主动以询价方式估值,并协调税务部门无偿出具询价报告,既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又避免因评估周期延长增加利息。税务询价后,申请执行人认为估值偏低,申请重新评估。我院本可要求申请执行人预付费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但因程序繁琐、周期较长将加重双方负担,未予采纳。转而与双方沟通利弊,建议通过网络询价二次估值。后双方采纳建议,一致同意网络询价并认可其结果,既加快案件办理,又减轻当事人负担,实现效率与权益维护的统一。

  “带押过户”,破除抵押查封障碍。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因存在抵押登记,传统需遵循“先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再办理过户”的繁琐流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之规定,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申请执行人,在不解除抵押状态下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突破传统,实现抵押权变更与产权转移同步,既避免被执行人垫资解押压力,又提升执行效率,化解查封抵押房产交易核心难题。

  原告系摘葡萄工人的代办,被告系原告手下的工人。某日,被告因疏果失误与原告产生矛盾,且被告未按约做工便离开,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找到顶替工人遭受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先前约定,并在支付被告工资时扣留之前的赔偿款。被告因扣发工资一事,在其微信朋友圈利用原告肖像发布诅咒诋毁言论,在抖音平台用自己的抖音号发布原告肖像,并附不实言论,且有几十人点赞转发。原告私下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删除视频,被告不予配合,并出言诋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导致自己招工受到影响,沟通无果并诉至我院要求解决。

  名誉权,是公民与法人针对自身属性及价值所获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受保护与维护的人格权。通常,名誉侵权的责任要件需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名誉是否受损的损害后果,不以受害人主观感受为依据,而应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作出客观判断。网络平台是把“双刃剑”,既能记录分享公众工作与生活的点滴,也能快速传播不良信息,稍有不慎便可能侵犯他人名誉。这一真实案例引导公众应树立风险意识,理性使用网络平台,做到不造谣、不传谣。

  某月5日,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通过某婚介所介绍相亲成功。次日,双方及介绍人协商彩礼及服务费共计28.6万元,并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自愿跟随原告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久居生活。若做不到,被告无条件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结婚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合计转给被告2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款20万元”。13日双方一起回到某省原告家,并于次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天后,15日被告告诉原告想和朋友做婚姻介绍中介,取得原告同意后返回云南。后原告于25日来云南省找到被告,并以2.54万元价格为被告购买一个金手镯。因被告不愿意返回某省,原告于次月3日独自返回某省。后被告一直未答应回某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通过中介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手镯。

  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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